抛掷物损害责任学习笔记I-5
典型案例五:其他较为典型的同类案例集合
2002辽宁丹东花盆伤人案
[案情摘要]
2002年9月27日,丹东市张景华被楼上掉下的花盆碎片砸伤了右眼。在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张将楼上6户居民同时告上法庭。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后,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因6名被告都不能充分举证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振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振兴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前次判决正相反对的判决,判决驳回张景华的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是,虽然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受害人先得证明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者是谁。本案的原告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花盆碎片的所有人、管理者是谁,没有证据证明致其受伤的花盆碎片与6户被告间有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华又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系高空坠落物致人损害,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各被告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二楼赵家的窗户上安装了防盗护栏,且护栏下有灯箱平台遮挡,据此可以排除赵家致伤原告的可能。最后,法院判决赵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家共同承担对张景华的赔偿责任。2002年12月12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三楼、四楼、五楼、六楼、七楼的住户各赔偿张景华735213元。
[学习心得]
很有趣的判决,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具体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杨立新、最高院在最新的《侵权法》解读中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我的理解,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正确,重审一审法院对于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是正确的,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于过错推定责任的理解是错误的。
2005南京砖块伤人案
[案情摘要]
2005年7月,钱某在南京市某街道59号居民楼刷墙,突然被落下之砖块砸伤。由于不明侵权人,无奈的钱某遂将二楼至七楼住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钱某被砖块坠落砸伤,与二楼以上住户放置的砖块坠落均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除非二楼以上住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七楼与六楼住户被排除,二楼至五楼住户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四被告均有可能是砖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不能查明砖块所有权的情况下,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学习心得]
法院依据的仍然是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其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如何理解与适用,不再赘述。法院从这个归责责任出发,由此判定被告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可以了。
2006北京玻璃伤人案
[案情摘要]
2006年4月7日中午11时,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29号楼的王先生回家经过29号楼第五单元楼门时,被楼上突然飞下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气颅、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挫伤。王先生共花去医疗费13133.15元,急救费70元。
事发后,王先生的家人曾找到物业公司和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证明王先生确实是被楼上坠落的玻璃砸伤,但是玻璃到底来自哪家却始终无法查明。
原告王先生遂将29号楼四五六单元二层以上共30户业主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0余元。同时,王先生还以疏于管理为由,将物业公司也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出庭参加诉讼的14户业主只有两户提供了可以证明自己窗户完好无损的证据。另有16户业主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案件审理。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王先生被楼上坠落的玻璃砸伤,住在29号楼第四五六单元二层以上的住户,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够提供证明自己家的窗户玻璃当天没有坠落、自己无过错的证据,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王先生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物业公司只对小区的公共部位和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梨园东里29号楼第四、五、六单元门楼道间北侧没有安装窗户,物业中心不存在过错的可能。
据此,法院判决通州梨园东里29号楼第四、五、六单元二层以上的28住户,应共同赔偿王老汉1.4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其中2户业主因有充分证据证实不是其家中玻璃坠落而不用赔偿。
[学习心得]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
北京通州法院是以《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为审理依据,法律适用没错,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民法通则》第126条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要自己证明自己对有关损害行为(高空坠玻璃)没有过错,但除此之外所有的其他证明责任(损害物件 - 所有人以及因果关系)均由原告承担。根据第126条的立法本意及其背后的基本法律原理,显然这个物件所有人是特定所有人,而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全体业主。显然,原告无法完成损害物件 - 特定所有人这一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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