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掷物损害责任学习笔记I-2
典型案例二:2000重庆烟灰缸伤人案_郝跃诉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损害赔偿案
[案情摘要]
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和67号房屋系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两栋房屋均为十三层,其中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系一墙之隔并均临街。2000年5月期间住有被告王瑞才等二十四户居民。
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郝跃与他人在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公路上交谈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受伤。后原告被急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先后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
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现由郝跃起诉来院,要求上述房屋开发商和王瑞才等24户居民共同赔偿。
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为房屋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不是该事件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余被告则均辩称该事件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案审理中,经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郝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郝跃之智能障碍属Ⅷ级伤残;2、郝跃之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属X级伤残;3、郝跃之命名性失语属X级伤残;4、郝跃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据此共产生医药费89010.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5340元、伤残补助费38520元、误工费13060.25元以及鉴定费958.8元,合计人民币135173.33元。
另查明,被告叶传玲已于2000年5月搬离65号10-6室,被告黄元金亦于当月搬离65号8-6室,事发当日,上述两室均无人居住。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跃在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头部致残确系事实。但现经多方查证,目前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因而该两栋房屋中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事发时65号6号和67号3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为恰当。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
1、郝跃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89010.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5340元、伤残补助费38520元、误工费13060.25元鉴定费95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233元,由王瑞才等二十二人各赔偿810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2、驳回原告郝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本院在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缸的所有人。鉴于该二栋房屋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 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因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本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和67号3号房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为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2004)渝高法民申字第309号《驳回通知书》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00年5月11日晚郝跃在学田湾正街被楼上落下的烟灰缸砸伤,而根据同年5月11日上清寺派出所报案记录及同年8月15日上清寺派出所民警青亮出具的证明并结合目击证人李荣强的证词,砸伤郝跃的烟灰缸从65号或67号楼抛出的可能性最大,但烟灰缸的所有人仍无法确定。该二栋房屋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65号10-6室、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抛掷物所有人不能确定时应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你们22人分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学习心得]
1. 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作为《侵权法》第87条(”抛掷物损害责任”)的立法缘由之一,是这类案件的第二个典型案例。重庆地方法院,最终基于过错推定原则,裁判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担责任。但是如果细看重庆地方法院为此撰写的学术分析,其实仅仅否定了共同危险责任和建筑物损害责任(普通物件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至于为什么构成过错推定责任,有关构成要件如何自洽,并没有深入探讨,仅仅是从法的价值比较角度挑选了一个看上去最接近的归责原则。
这个是争议极大的判决,被有关学者评价为”走的太远“的判决。对于这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经过学界的充分讨论,在《侵权法》成型之前,各界已经达成予以摒弃的共识。按照有关学者论述,在最高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出台后不久,同年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已经指明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是个错案,不能适用过错推定。最高院在对最新《侵权法》的解读中,也明确”不是过错推定而是行为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581)。
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前提是致害物件确实属于被告所有。为此,原告还负有除过错证明责任以外的所有举证责任:损害行为(致害物 -> 明确的实际占有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而在本类案件中,原告恰恰无法证明明确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所有人,事实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事实上,重庆地方法院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如花盆伤人案、鹅卵石伤人案中,均最终判决原告败诉,而不再坚持过错推定责任。
2. 恶意诉讼及社会效果的平衡
从本案前因后果中可以看出,判定所有可能作为加害人的邻人承担责任的推定,确实存在恶意诉讼及激化社会矛盾的不良社会效果。
一方面,根据有关网路信息补充报道,2000年5月10日晚10时左右,受害人郝跃站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与李荣强(系郝跃公司开车拉货的司机)两人为债务发生争执,大声喧闹至11日凌晨1点半左右,后来郝跃被人砸成重伤。棘手的问题是,当时郝跃的双亲及兄弟姐妹及李荣强,派出所民警亲属均系59号楼的住户。如果把59号的住户告上法庭,岂不是等于把自己的至爱亲朋推上被告席。再说,59号的住户了解他的底细,郝跃曾与人结怨,遭人报复受伤又不止这一次,左前额还留下凹陷的伤痕,至今未找到凶手。此次又被砸伤,按常规,郝跃理应指控嫌疑人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提出民事赔偿。近一年后,郝跃却放过”嫌疑人”,也不起诉59号楼,而起诉59号楼对面的65/67号楼内,与他素不相识,毫无恩怨,当时正在熟睡的无辜住户。
2001年4月,原告以《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伤害为由,要求被告作为烟缸”所有人” 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郝跃起诉。
2001年8月,原告又以《民法通则》第126条”空中坠物” 损害为由,再次房屋产权人指控为烟缸”所有人,”把房屋租赁户指控为烟缸”管理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上述信息属实,不难得出原告有恶意诉讼的结论。可见,有关学者有关该类案件的担责判决,可能会引发”碰瓷”等受害人故意诈财等欺诈案件的担忧有一定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据有关网络信息披露,原告郝跃自称是公司董事长,号称拥有千万资产的私企老板。而被告们则是连律师却请不起,任由法官与原告摆布的退体职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和残疾人。经济能力悬殊成倒比。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内容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人当然不服四处上访,这才有前文所述的再审申诉的情节。
最后,据有关网络信息反应,败诉的被告们还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当地检察机关经调查后,也确实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上级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提出抗诉。但上级检察机关以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为由,最终没有采纳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我只能说,如果上述信息都属实的话,重庆当地法院对这个案子的判决,确实走的太远,而且似乎没有把握个案的真正的公平正义和交易安全。
此外,《侵权法》第87条以后正式实施,在目前的社会转型期及部分丧失公信力及信用地区,会不会导致类似的这一系列的问题,令人很难做乐观预测。
[参考资料]
1.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作者陈晓军,现任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负责人;
2. 《高空坠物致害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及其价值比较–兼评郝跃诉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25被告损害赔偿案之法律适用》,作者:王谊友、刘晋;
Del.icio.us : TortL, 侵权法, 抛掷物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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